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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19时许,杨某甲酒后与其堂舅刘某乙因琐事在秀山县**镇**村**组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杨某甲的母亲)、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等人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甲持刀将前来劝解的刘某乙的妻子李某某颈部刺伤。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甲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梅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35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一把;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乙、刘某己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7.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虽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126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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