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会议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玻璃水壶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致使造成其左颞极蛛网膜囊肿,额部栓组织损伤,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照片;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武某某、常某某的证言;5.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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