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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55********,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农及做建筑工人,出生地广东省**,户籍所在地澄海区**镇**村**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7月2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5日、8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位于澄海区东里镇**村**工业区内工厂附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在场群众劝阻回家。刘某甲将与王某某纠纷情况告知其儿子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乙到被害人王某某醋厂门口辱骂王某某,王某某父亲王某甲从厂里出来劝阻刘某乙,刘某乙用手掐王某甲脖子,王某某见到上前帮忙王某甲;刘某甲也上前帮刘某乙,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眼部被打伤流血,王某某的面部也被打受伤。在场王某某的母亲蚁某上前劝架,被刘某甲推倒地致伤,在场群众将双方劝开。刘某甲回家后报警,东里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刘某甲家中了解情况,并将刘某乙带回派出所审查。王某甲、王某某、蚁被送医院治疗。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投案。

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左眼部及身体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右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蚁右臀部挫伤,属轻微伤;刘某乙右颞部擦伤、右前臂挫伤,属轻微伤;刘某甲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检见损伤体征。

2020年1月2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被害方对被不起诉人一方表示谅解并同意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蚁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等的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其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明确表示对刘某甲予以谅解,并书面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居也提出请求司法机关对此事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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