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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茶陵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被害人陈某乙砌围墙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期间刘某甲将手里用于吃饭的瓷碗砸向陈某乙,陈某乙抬起右手护住头部格挡,瓷碗当场砸碎飞溅开来,伤及陈某乙的右手与头部。陈某乙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批捕阶段又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陈某乙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与陈某乙引发打架,并用瓷碗砸向陈某乙,致陈某乙手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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