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铁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31989********,汉族,专科文化,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段**车间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刘某甲被张某某辱骂后情绪激动,遂用检点锤击打被害人面部一下,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凹陷骨折和左侧颧弓骨折,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时陪同被害人张某某入院治疗,主动负担全部医疗费用,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检点锤一把;2.书证:医院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单位日常工作表现证明;3.证人刘某乙、狄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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