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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园1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矛盾,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付某某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骶5椎体前缘裂隙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第5骶椎体前缘皮质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体表挫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7日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付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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