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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3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3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陶某某(已判刑)盗窃自行车,仍多次在本市**自行车市场自家店内、**酒店门口、**广场附近以20元至100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盗窃的自行车共计24辆,价值共计5675.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8日,公安民警从刘某甲店内查扣了其从陶某某处收购的21辆自行车,其中包含肖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被盗的6辆自行车。经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1辆自行车价值3220元。

2.2019年7月25日至9月7日,刘某甲以80元至100元的价格收购陶某某盗窃的3辆自行车后卖出。经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辆自行车价值245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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