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9********,汉族,大学文化,天津**银行**支行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门**,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 1月9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延**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08年12月,刘某乙利用其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区**镇**的职务便利,与时任汉沽区**镇**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95.72万元,后陈某某指使刘某丙(另案处理)将其中的92万元和陈某某添加的20万元,共计112万元,以刘某丙的名义办理了一份理财,并将理财凭证交给刘某乙,由刘某乙保管和使用。2011年2月,理财到期,刘某乙将本息共计1299691.45元取出,连同李某某账户内的464179.53元和刘某乙本人账户内的58022.97元,共计2021893.95元,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天津**银行账户,并设立理财存单(账号:1014410********)。2015年12月17日,该存单到期,刘某乙将存单交给刘某甲处理,刘某甲将存单内本息共计2304572.67元取出。
2、2013年9月刘某乙利用其担任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办公室**的职务便利,在其管理的下属单位**农业局报销个人餐费共计21429元,后刘某乙将报销所的支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在**银行以自己名义新开立一个账户(5730010131********),并将支票全额存入这个账户内,2013年10月6日,刘某甲将账户内的21000元取出,2013年12月9日,刘某甲将账户内的529元取出(其中包括新开户时刘某甲自己存入的100元),后刘某甲将上述款项占为己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上述钱款是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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