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双峰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5日由刘某甲某归还该借款。后刘某甲仅于2013年2月1日向**公司偿还了50000元本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9月11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年30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后判决刘某甲在2014年2月7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逾期利息35280元。但刘某甲在判决规定时间内未履行义务。
2014年2月24日,**公司向双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峰县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执行。3月17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2014年3月20日以前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义务,但刘某甲一直未履行。
刘某甲原系冷水江市**宾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5日,刘某甲在原出资111万元的基础上追加注资489万元,刘某甲共出资600万元。2016年8月30日,冷水江市**宾馆有限公司免去刘某甲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请其子刘某乙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判决生效,在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投资数百万元注资公司,并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公司法人代表,以此逃避法院执行。
2019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代为履行了判决的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双峰县法院函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甲已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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