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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四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50103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福州市**电视台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诉前财产保全费4160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未履行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黄某某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5日,晋安区人民法院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拒不履行,且在申报财产时,未主动申报其在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账户余额96423.53元以及兴业银行卡上的存款。2019年3月19日,晋安区人民法院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出限制消费令。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未如实申报财产,2019年10月8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罚款5000元。经罚款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仍未执行判决,且未如实报告财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之后,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7200********)取现、转账,转移资金23249元,通过其海峡银行账户(6230630000********)取现3200元,用于消费和归还个人普通债务,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转移财产金额共计26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材料,(2019)闽0111执***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9)闽0111执***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情况说明,(2019)闽0111执***号之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说明,刘某甲套现、转移资金汇总表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刘某甲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补充说明》,(2018)闽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19)闽0111执***号限制消费令(刘某甲)等执行案件材料,刘某甲2018年5月至今收入情况、说明,福州市民政局关于福州市2018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回复信息、关于福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新闻,刘某甲财产申报表,(2019)闽0111执***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个人账户冻结/解冻受理单、送达回证,(2019)闽0111执***号之一决定书、复议申请书、(2019)闽01执复***号复议决定书、现金交款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甲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和解协议书、声明、申请执行人谅解书、收据,拆迁安置款结算票据,彭某某等债权人的申请参与分配材料、其他法院对刘某甲的执行材料,晋安区法院补充说明,晋安区法院补充证据函及财付通流水记录,鼓楼区法院和台江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调解书7份,晋安区法院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履行情况说明(2019)闽0111执***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晋安区法院关于刘某乙、刘某甲未申报财产的情况说明(2019)闽0111执***号之四,台江区法院(2020)闽0103民监**号裁定书,晋安区法院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执行等情况的说明(2019)闽0111执***号之五及附件等书证材料。

2、证人彭某某、刘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悔罪表现良好,积极还款,目前已尽力履行部分的执行义务;且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又系初犯、偶犯,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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