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85********,汉族,大专毕业,群众,开封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承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刘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裁定,维持原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收到该民事裁定后仍拒不执行,2018年3月21日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人,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并取得债权人刘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取得债权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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