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0********,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3日二次将案件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2年,邵东县**桥镇**村村民李某甲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矿山矛盾多次发生打架。2012年7月1日上午,双方再次冲突,李某甲的儿子李某某、外甥女婿郑某某、女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徐某某发生互殴,李某甲与徐某某的妻子谭某甲拉扯劝止。互殴中,徐某某持屠刀将李某甲的手砍成轻伤,并将郑某某砍伤,谭某甲在劝架过程中被菜刀划伤。后双方各自去医院治伤。当日17时许,杨某某(不起诉)从邵东人民医院探望李某甲后,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另外四个年轻伢子(未查明身份)去**镇找徐某某索要医药费,途经官桥铺医院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杨某某发现谭某甲及谭某甲的姐姐谭某乙、女婿姚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杨某某等人遂持铁棍殴打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致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己达成调解协议,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9月10日,杨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劝说下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开*岑茶山转让合同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欧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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