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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生于1972年****日,身份证号码512222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云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 5月31日23时许,云阳县居民刘某乙因患冠心病经云阳县**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6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唆使刘某乙家属到医院去闹一下,以迫使医院赔钱,后刘某甲与刘某乙亲属刘某丙、刘某丁等十余人来到**镇卫生院,在医生办公室内,刘某甲等人对医生邵某某实施辱骂、推搡、殴打。该院副院长邓某某前来制止,刘某甲等人在对邵某某实施控制住的同时,转而对邓某某拳打脚踢,护士王某某见状用身体将邓某某护在身后,刘某甲等人使用办公室内病例板、血压计等物品继续打砸、抓扯邓某某及王某某,致邵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办公室内电脑显示器、打印机、血压计等物品损坏。经云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显示器、打印机等损失物品价值2814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甲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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