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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9********,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0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罗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合伙在“北海**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运输尾砂权,用货车运输尾砂途经合浦县石康镇**村委会***路段时,遭到合浦县石康镇***村委会村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上述四人已起诉)、刘某戊、刘某己、赖某某、刘某庚、刘某辛(上述五人本院不起诉)、刘某壬(已死亡)等人以尾砂为村民所有为由多次无故拦截,导致无法正常运输。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乙、刘某己、刘某丙、赖某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向被害人罗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索要了1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运输尾砂的车辆才能恢复正常运输通行。索要的13万元“好处费”其中7万元由刘某己保管、6万元由刘某乙保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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