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住吉安市**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均系吉水县**镇**村的村民。陈某甲在村里建新房时,在刘某甲家房屋旁的空地上打了一口井。2017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的家人未经陈某甲同意填埋了水井,两家因填埋水井的事宜发生矛盾。2017年7月23日上午,陈某甲得知水井被填埋后,召集陈某乙、文某某、许某某等人一起去现场查看情况。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发现刘某甲及其家人都不在现场,便制止在刘某甲家施工的工人继续施工。当天13时许,刘某甲得知此事便纠集周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吉水县**售楼部集合。罗某某、周某某为帮助刘某甲撑场面,周某某驾驶别克越野车纠集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罗某某驾驶某车纠集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与刘某甲一同前往**村,刘某甲驾车带路。被害人刘某乙听说刘某甲纠集了多人,担心陈某甲去现场会挨打,便打电话叫陈某甲不要去现场,由其出面调解水井填埋之事。刘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不久,刘某乙也驾车来到现场。下车后,刘某甲与刘某乙就水井填埋之事发生争吵,刘某甲纠集的众人见二人发生争吵,将刘某乙围住。周某某当场用手指着刘某乙辱骂,并动手推打了刘某乙。其他人见状便一起推打刘某乙。致使刘某乙从土坡上摔下去,并摔倒。几名同伙见状继续殴打刘某乙,郭某某从罗某某的车上拿出蔑刀,持刀背砍了刘某乙。刘某乙起身逃跑,刘某甲一方继续追打。刘某甲喊了一句“就是了,别打了”之后,方才收手。经鉴定,刘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10月4日中午,吉水县**镇刘某丙到刘某丁建新房的工地上查看,发现刘某丁建新房时未将巷道清理干净,会导致自己旁边的田难以耕种,以此为由推倒了刘某丁新房的墙砖。当天下午,**镇**村村干部刘某戊、裴某某、刘某己在刘某丙家门口对刘某丙做劝解工作时,刘某丁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纠集一些年轻人到刘某丙家门口附近,以刘某丙推倒了刘某丁新房的墙为由动手打伤刘某丙。事后当天晚上,刘某丙的儿子及亲属来到刘某丁家里附近将刘某丁打伤。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且本案由偶发的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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