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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河北省盐山县**镇**聘用职工(已解除聘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2015年10月2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盐山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盐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盐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以签有刘某甲名字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无效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向受害人孙某某抵押借款16万元约定用款一至六个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用16万元借款与王某某合伙在盐山县**小学附近经营卫浴门市,大约一年左右因经营不善门市倒闭关门,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还了一万元利息后在无力偿还借款,在孙某某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与妻子刘某乙离婚约定房产归刘某乙所有,后失去联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借款时提供给被害人孙某某的合同不能排除如其供述所称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向孙某某借款,并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自己名字草签的合同给孙某某作抵押,其后续外出打工期间亦有通过其母亲、朋友刘某丙与孙某某交涉还款事宜的行为,只是双方因还款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所以难以认定刘某甲构成合同诈骗意义上的“逃匿”,且在民事上被害人孙某某并不会因刘某甲将抵押房屋所有权在离婚时转让给其妻子刘某乙而丧失主张抵押权的权利。如事实确系以上情况则不能排除刘某甲主观上,在借款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鉴于刘某甲提供给孙某某的合同复印件上面的内容、字迹与刘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字迹有差异,补充侦查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两份合同进行比对鉴定,但因无法找到原件进行比对鉴定,所以本案亦不能排除刘某甲伪造购房合同提供给孙某某借款16万元,如系以上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后续离婚时又将房产转让给妻子,长期不归还借款,则刘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则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因此亦不能排除刘某甲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目前的证据状况,既不能排除刘某甲供述的真实性,亦不能排除刘某甲伪造购房合同实施合同诈骗,不符合提起公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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