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为江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小区。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释放,2019年7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安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 年年底,李某甲、刘某乙、欧阳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提议合伙向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安福商业中心的门面,所有合伙人统一将购房款汇至李某甲的妻子邹某某处,然后由邹某某的账户共转账1220万元至**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个人账户(其中杨某某转了120万元给邹某某),尔后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出面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购买协议,公司也出具了一张总的收据交由李某甲。2012年8月份,因**公司未能如约交房,有部分合伙人提出放弃购买门面,经过协商,刘某甲同意留三间门面销售,剩余的购房款全部退还,并且按照20%的年息计算利息。经合伙人内部协商,最终确定三间门面留给刘某乙、欧阳某某、杨某某,其中杨某某也退还了多出的30万元本金及30万元本金应得的利息,剩下的90万元作为购房款留在公司,之前李某甲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均作废并予以销毁。2012年8月份,**公司重新开具了一张160万元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给刘某乙和欧阳某某(每人各80万元),开具了一张90万元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给杨某某。2013年5月份,欧阳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因有事没去)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欧阳某某、刘某乙、杨某某三人向公司购买商业中心一楼1-1-03、1-1-04、1-1-05门面,总购房款308万元,尔后杨某某、欧阳某某、刘某乙又一起补齐了58 万元由刘某乙统一交到公司(其中杨某某补交了9.2万元,钱是汇到刘某乙账上,但是未发现刘某乙转账58 万至公司的银行记录,据刘某乙说该58万元抵了之前刘某甲个人向其借款的钱),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但后来公司一直以没有验收为由拒绝办证。2010年12月27日,刘某丙转账五十万元门面订金款至刘某甲账户,预定商业中心门面编号为1-1-26、1-1-27的两个门面。2011年4月14日,张某某转账三十六万元门面订金款至刘某丁账户,预定商业中心门面编号为1-1-25的门面。2014年4月,因刘某甲欠李某丙的钱,刘某甲主动提出将安福商业中心的门面冲抵部分欠款,后李某丙派人到**公司签订了38 间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安福县房产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在房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2015年5月刘某甲安排公司人员配合李某丙到安福县房产局办理房产证,由于该38间门面有23个已向银行抵押贷款,故当时只办理了剩余15个门面的房产证给李某丙,已办理房产证的15个门面就包括**公司先期卖给杨某某、欧阳某某、刘某乙的1-1-03、1-1-04、1-1-05三间门面、刘某丙的 1-1-26、1-1-27两间门面及张某某的1-1-25号门面。案发后,刘某甲已弥补杨某某、欧阳某某、刘某乙三人损失共计65.1万元(其中刘某乙15万元,欧阳某某17万元、杨某某33.1万元),弥补刘某丙损失共计20万元,弥补张某某损失6万元。**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将门面卖与杨某某、欧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的情况下,又将相同门面以抵欠款的名义转让给李某丙,并为李某丙办理了房产证,致使杨某某、欧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利益受到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刘某甲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010年底至2011年4月,刘某甲及**公司收取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乙、欧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资金时,2013年5月,**公司与刘某乙、欧阳某某、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公司正常经营且商业中心项目真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甲及**公司有虚构门面出售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收取资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刘某甲及**公司故意将涉案的6个门面再卖给他人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甲及**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刘某乙、欧阳某某、杨某某等人汇总至李某甲处转给刘某甲及**公司的款项,张某某、刘某丙转给刘某甲或**公司的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将上述资金挥霍,或是用于其他不当、非法用途。且刘某乙、欧阳某某、杨某某等人汇总至李某甲处转给刘某甲及**公司的1220万元,除刘某乙、欧阳某某、杨某某的250万元外,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刘某甲已归还本息共计1240万元,刘某甲及**公司有实际履约的行为。本案案发后,刘某甲对部分欠款进行了归还,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愿。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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