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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四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社区**小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盈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杨某甲以冒用他人名义及伪造保证人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骗取盈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资金1100万元,其中2014年05月18日,冒用借款人尹某某和担保人余某某、毕某某的名义从盈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个人账户借出500万元人民币;2015年02月16日,冒用杨某乙的名义从盈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个人账户借出300万元人民币;2015年06月30日,冒用刘某乙的名义从盈江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个人账户借出300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盈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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