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镇**村驶往**镇**KTV唱歌,24时许驾车经**村路口准备回家,横过106国道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民警对其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4.04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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