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亲戚石某某等人在大冶市**小区其弟弟刘元利家吃饭并饮酒,吃完后,驾驶未在前挡风玻璃张贴临时车牌的白色**小车送石某某回大冶**小区。20时34分许,行驶至大冶金湖大道**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悔过书、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黄石**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醉酒程度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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