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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9********,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门**号。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1 日2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门**号门口时与家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经对刘某甲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刘某甲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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