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1********,回族,硕士研究生,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太阳山移民开发区顺福楼餐厅饮酒后,驾驶宁A****0小型普通客车从顺福楼餐厅门口出发,经昌盛街、中环路行驶至中环路庆华集团一号岗门口时,被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9.13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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