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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9********,侗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杨绍霞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黎平县沿黎平县城五开北路由大地家园往北塔桥方向行驶,当日00时34分许,行驶至五开北路400米处的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HM****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刘某甲可以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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