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 男,1992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00239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岳母崔某某、表哥陈某某、妻子谭某某以及儿子刘某乙一起在黔江区城东街道祥龙苑附近自助火锅店吃火锅时饮用6瓶啤酒,后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上述人员从丹兴路银座村镇银行外的停车位出发准备去找宾馆睡觉休息。当晚21时50分许,刘某甲驾车行驶至丹兴路117号外面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同日22时28分,办案民警将刘某甲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8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刘某甲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血液样品里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1现场指认笔录;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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