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涟源市**运输总公司**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处**居委会**运输大队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湘KP****小轿车送朋友周某某回家,途经涟源市人民路与体育馆路的交叉路口公路地段时,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3. 3mg/100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1.65mg/100ml。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涟源市人民路与体育馆路的交叉路口公路地段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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