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工作单位:宁波高新区**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20时4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面包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江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 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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