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后至昆山市马鞍山路通澄路路口处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冉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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