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6********,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巩义市**镇**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在人员、车辆稀少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