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5********,汉族,职高,务工,户籍地同居住地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杨善集村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家广尧村口100米处时,被临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61mg/100ml,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系被查获,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文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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