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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6********,苗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村**组现暂天柱县**街道**,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贵HX****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往天柱县凤城街道西门桥(小地名)行驶,同日22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县凤城街道西门桥(天润线3公里5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已达酒精临界值,随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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