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1112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村行政村**组,2016年因挪用资金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许,甘肃省正宁县永和镇樊村三组村民刘某甲驾驶甘M-9P2**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正宁县永和镇898KTV吃饭喝酒,期间刘某甲大约喝了2、3瓶青岛牌啤酒,2020年8月8日2时许,刘某甲醉酒驾驶甘M-9P2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和镇898KTV出发沿南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和镇于家庄路口右转驶入村道,沿村道行至樊村三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将其带至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抽血取样。2020年8月8日,经甘肃忠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48.07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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