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被并入**湖南**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61737****,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办公室**西****,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辩护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7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将刘某乙涉嫌行贿罪案交由本院审查不起诉,2018年4月11日本院原反贪污贿赂局将刘某乙涉嫌行贿罪案向本院移送审查不起诉;2018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商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刘某乙涉嫌行贿罪、诈骗罪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增加被不起诉单位涉嫌单位行贿罪。其间,已告知**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湖南**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份,刘某乙(被不起诉)注册成立**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前身系“湖南**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公司将其中的51%股权转让给湖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公司变更注册为**湖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公司成立至今,刘某乙担任上述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至2016年,**公司每年均以其公司名下的“中南纸业大市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向长沙市****部申报文化产业引导资金扶持。在申报过程中,为实现“中南纸业大市场”项目被确定为长沙市文化产业扶持对象并获取较大的资金扶持,刘某乙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多次找到时任长沙**常委、****部部长的张某乙(另案处理),请求张某乙重点关照**公司的申报项目。后张某乙违反《长沙市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指示****部相关经办人给予刘某乙所在**公司特别关照。在张某乙的关照下,2013年至2016年**公司从长沙****部获得引导资金共307万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被列为重大项目获得引导资金60万元;2014年被列为重大项目获得投资补助80万元;2015年被列为重大项目获得贷款贴息117万元;2016年被列为重点项目获得引导资金50万元。
为了感谢张某乙的上述关照,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乙代表**公司在张某乙的办公室四次送给张某乙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为感谢张某乙对**公司在申报长沙市市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上的关照,刘某乙在长沙市**七楼张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阴历12月份过年前的一天,为感谢张某乙对**公司在申报长沙市市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上的关照,刘某乙在长沙市**七楼张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张某乙对**公司在申报长沙市市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上的关照,刘某乙在长沙市**七楼张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
4、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为感谢张某乙对**公司在申报长沙市市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上的关照,刘某乙在长沙市**七楼张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长沙市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长沙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至2016年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的通知》、银行流水凭证、**公司工商登记、申请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对涉嫌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被并入的**湖南**物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鉴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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