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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帅某某(已逮捕)、刘某乙(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明知周某某等人制售假冒“长城”商标工业润滑油的情况下,通过购进空油桶、丝网,再自行将“长城”商标印刷到油桶上等方式,为周某某等人提供制售上述假冒产品所使用的200L空油桶及假的防伪标签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6800元。经查,帅某某和刘某乙系合作关系,两人之间利润五五分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父亲,帮该二人在油桶上刷商标,送货等,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帅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包装材料、标签标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从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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