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重庆市被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C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邹某甲由重庆市潼南区上和镇后沟村方向往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马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太和镇白马村4组路段时,因刘某甲操作不当及车辆前车制动本身故障,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驶出道路侧翻在道路下田土内,造成邹某甲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及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邹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甲出院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检报告;
5.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驾驶载货三轮车存在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的三轮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且驾驶的货运三轮车载客,同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上述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刘某甲的过失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主观恶性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邹某甲本系夫妻关系,且刘某甲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邹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近亲属均表示不愿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罚。刘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刘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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