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7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浙A1****”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良路金恒路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认为自己受伤不严重,双方协商后,各自离开现场,数小时后,被害人周某某伤情恶化,送往医院救治,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查获。
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自身基础性疾病,两者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终因全身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中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是死亡原因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自身基础疾病是死因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5%。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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