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Z1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警辅,住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1月25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顺南方向经老宜南路往双石碑方向行驶,其在老宜南路一交叉路口转弯时因未避让直行的黄某某驾驶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使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避让过程中撞上王某甲驾驶的川****** 超标电动自行车,导致电动自行车的搭乘人员刘某乙、王某乙及王某甲受伤,刘某乙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因机械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王某甲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王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得知黄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刘某乙近亲属及王某甲、王某乙58.048299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自行和解,除医疗费用外赔偿了2.6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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