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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76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渝蓉高速安岳站方向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安岳大道4km+600m处,与骑行共享单车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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