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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9********,汉族,专科文化,系醴陵市**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发动机号为19091899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先农坛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醴陵市先农坛路醴陵大桥桥底下地段时,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颜某甲相撞,造成颜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伤。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4日死亡。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谅解。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当场打电话向醴陵**公司相关负责人报告了事故情况,之后向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株洲市公安局122受理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乙、刘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书、株中正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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