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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娅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云A****D号车搭乘其父母刘某乙、张某某及其婶婶范某某,从六盘水出发沿杭瑞高速往纳某某勺窝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车驶至杭瑞高速下行1866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高速公路路沿和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乙送医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范某某受伤,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刘某甲支付了伤者范某某的医疗费用,范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同胞兄弟姊妹均谅解刘某甲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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