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黑F****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肇州县托古乡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托古乡大沟村北侧油田路与乡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孙某甲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孙某甲、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现场等待处理。当日,孙某甲被送往哈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孙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道路交通痕迹的鉴定意见书、关于黑F****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辆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黑F****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刘某甲、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孙某甲死亡原因的鉴定书、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驾驶证,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和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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