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9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系山东省**银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住潍坊市高新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彤,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楼子村路口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某相撞,致邱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邱某某系颈椎脱位致高位截瘫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其真诚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为其出具谅解书,申请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表示不追究任何责任;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以上情节综合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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