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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苏D7****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正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正昌路濑江路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同方向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正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9月27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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