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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9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F*****小型汽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县**镇**村**组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某相撞,造成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补偿款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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