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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挂车由青乐线111公里昌黎县**村**路口右转弯驶入青乐线时,与沿**村至青乐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刘某甲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有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有现实表现、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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