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家住朝天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朝天区**乡**村**组的家中出发,向麻柳乡赵家娅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村道麻柳乡石牌村5组(小地名:阎王卞)处,与行人刘某乙(同村10组村民)发生碰撞,刘某乙倒地造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关医疗、丧葬费用等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凉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有关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件、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已支付凭据、刑事责任凉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凉解、认罪认罚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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