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道**村**号,2019年07月0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鲁******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北马**东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甲及乘坐刘某甲轿车的张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由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找刘某乙(系刘某甲侄女)顶替,后被查获。刘某乙明知刘某甲是肇事驾驶员而为其提供作假证明包庇。
2019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其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且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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