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北**排**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B****0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拉载庞某某,沿宝坻区王卜庄镇潮阳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加3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前部右侧与刘某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拉载李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刘某甲所驾车辆又与道路北侧护栏及树木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庞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护栏、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庞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020年7月6日,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天津市宝坻区交通事故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并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有效,共计赔偿人民币95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等笔录;
7、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获得谅解;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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