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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刘某甲驾驶川QB***号车搭乘刘某乙、曾某某等人从四川宜宾出发前往广东佛山,2020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途经毕节境内东清高速公路(下行线)1公里加2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曾某某等人受伤。此次事故,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后刘某甲取得刘某乙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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