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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42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3日19时4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2940kg,核载1495kg)的苏A1****轻型自卸货车沿34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0公里900米处三枝分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货车右侧前部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此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陈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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