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街**号,现住顺义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某某,女,66岁),由北向东行驶至顺义区南环路与顺和路路口,适有孔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三轮摩托车左后部与孔某某驾驶轿车右前部相撞,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妻子吴某某(女,殁年66岁,山东省人)。刘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经过顺义区南环路与顺和路路口时,适有孔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6F232)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刘某甲、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为次要责任,吴某某为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后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害人家属表示不予追究刘某甲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地点更正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单等书证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
2.证人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录像等,证明刘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亲属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情况;
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检验情况;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车速无法鉴定的情况;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死因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5. 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经电话传唤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具有自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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